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楊俊彥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製爆裂物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因曾遭他人詐騙,為圖防身,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間某日),利用其曾於軍中服砲兵役所習得之彈藥常識,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一號住處,將自行購買之鞭炮拆解後,再將其內含有鋁粉、碳粉、硫磺、氯酸鉀等成分之煙火類火藥連同玻璃碎片暨爆引,填入一鳳梨型玻璃罐內,罐口以日曆紙填塞並以熱融膠封口再外露一長約七公分原子筆套,內穿入一長約六公分至八公分之爆引,再以黑色膠帶纏繞固定,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一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土製爆裂物一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土製爆裂物一枚及照片扣案足資佐證,而該枚爆裂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枚爆裂物重約二三一˙六公克,係以直徑約五˙五公分、高約九公分之鳳梨型玻璃罐為容器,內裝煙火類火藥約一0七公克(內含之火藥為鋁粉、碳粉、硫磺、氯酸鉀等成分之煙火類火藥),爆引七條均長約五˙五公分及小玻璃碎片等,罐口以日曆紙填塞及熱融膠封口並外露一枝原子筆(含筆套)長約七公分,內穿入爆引一條長約六公分至八公分,再以黑色膠帶纏繞固定,可利用點火方式引爆,經落錘擊解並蒐集證物,為組裝結構完整之爆裂物,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乙節,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刑偵五字第0九三0二一八四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又被告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有部分條文修正或刪除,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公布施行,然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條文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至辯護意旨謂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該枚扣案爆裂物來源,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該條例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是本件被告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情形不符,自無得依該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製造爆裂物後並未用以犯罪,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土製爆裂物一枚,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麗萍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