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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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告 陳彥伊

被告 陳國勤

訴訟代理人 陳賢昌

被告 陳國玉

訴訟代理人 陳裕宏

被告 陳鎮清

被告 鍾盛

訴訟代理人 陳和宗

被告 陳駿章

兼法定代理

鍾玉秋

被告 陳宥良

訴訟代理人 何佩儒

被告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林鳳昭

被告 陳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附圖編號746面積225.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玉秋、陳駿章分別共有,被告鍾玉秋應有部分24377/25002、被告陳駿章應有部分625/25002。

 ㈡附圖編號746⑴面積75.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英傑所有。

 ㈢附圖編號746⑵面積22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鍾盛和 所有。

 ㈣附圖編號746⑶面積22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鎮清所有。

 ㈤附圖編號746⑸面積15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秀香所有。

 ㈥附圖編號746⑹面積22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宥良所有。

 ㈦附圖編號746⑺面積225.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國勤所有。

 ㈧附圖編號746⑻面積225.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㈨附圖編號746⑼面積250.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國玉所有。

 ㈩附圖編號746⑷面積168.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國勤、陳鎮清、鍾盛和、陳秀香、鍾玉秋、陳駿章、陳宥良、陳英傑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配746⑷私設道路持分」欄所示。

二、被告鍾玉秋、陳駿章、陳英傑應各補償原告、被告陳國勤、陳國玉、陳鎮清、鍾盛和、陳秀香、陳宥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秀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000.2平方公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除被告陳秀香未到庭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抽籤分配土地,又分得靠近永全路土地之共有人,因分得之位置較佳,應以金錢補償分得臨路較遠土地之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方面:

 ㈠陳國勤、陳國玉、陳鎮清、鍾盛和、陳駿章、鍾玉秋、陳宥良、陳英傑:同意以抽籤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陳秀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無前揭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依土地之使用目的或其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各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永全路旁,東北側坐落有被告陳秀香居住○○○○○路00號1層樓磚造平房,系爭土地中間位置則坐落有永全路45號房屋,現為他人供奉祖先之用,原告及被告陳國勤、陳國玉、鍾盛和、陳宥良、陳英傑均不知係由何人祭祀,另於系爭土地西側坐落有永全路47號房屋,為一廢棄古厝,亦無人知悉該屋何人所有,系爭土地南側則有部分土地為訴外人 謝秀芳謝坪 和所有之永全路53號房屋所占用,此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房屋稅籍登記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21、261至262頁頁),而被告陳秀香居住○○○○○路00號房屋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72年度上更二字第350號拆屋還地事件認定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上開事件並已判決確定,有臺南高分院72年度上更二字第35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35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73年度民事裁判書原本保存卷核閱無誤。本件雖有上開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原告及被告陳國勤、陳國玉、陳鎮清、鍾盛和、陳駿章、鍾玉秋、陳宥良、陳英傑均同意以抽籤方式分割土地,另於系爭土地中間留設3米寬之私設道路供全體共有人通行(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又被告陳國玉於本院表示其自願分得附圖所示最南側即編號746⑼之土地,惟不分攤私設道路,另被告陳國勤則表示自願分得附圖編號746⑺之土地,此均經原告及被告陳鎮清、陳駿章、鍾玉秋、陳宥良、陳英傑、鍾盛和同意(見本院卷第272至273、337頁),則本件分割上,宜尊重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人之意見以抽籤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準此,原告及被告陳鎮清、陳駿章、鍾玉秋、陳宥良、陳英傑、鍾盛和抽籤結果,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746⑻之土地,被告陳鎮清分得附圖編號746⑶之土地,被告陳駿章及鍾玉秋分得附圖編號746之土地,被告陳宥良分得附圖編號746⑹之土地,被告陳英傑分得附圖編號746⑴之土地,被告鍾盛和分得附圖編號746⑵之土地。附圖編號746⑸之土地則由未到庭表示意見及參與抽籤之被告陳秀香取得,至於附圖編號746⑷則作為共有人間之私設通路,由原告及被告陳國勤、陳秀香、陳鎮清、鍾盛和、陳駿章、鍾玉秋、陳宥良、陳英傑依附表一「分配746⑷私設道路持分(面積168.89㎡)」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以及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分割後之土地均可通行至永全路等情狀,認以附圖、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裁判要旨)。本件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地形及是否臨永全路等各種情狀均有不同,堪認各共有人間就其分得之土地價值並未相當,故有計算金錢補償之問題。經本院囑託元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互為補償之金額,據該所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依比準地與分割後宗地於影響土地價值之個別條件差異,予以調整、評估分割後各筆土地合理市場價格,評估認被告鍾玉秋、陳駿章、陳英傑分得土地之價值較高,應按附表二所示補償原告及被告陳國勤、陳國玉、陳鎮清、鍾盛和、陳秀香、陳宥良,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實際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被告鍾玉秋、陳駿章、陳英傑按附表二補償原告及被告陳國勤、陳國玉、陳鎮清、鍾盛和、陳秀香、陳宥良。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又被告鍾玉秋、陳駿章、陳英傑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高,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陳國勤、陳國玉、陳鎮清、鍾盛和、陳秀香、陳宥良,爰判決系爭土地以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並依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補償。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載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後應有部分

分配位置面積

分配746⑷私設道路持分(面積168.89㎡)

陳國勤

1/8

250.03

746⑺

1/1

225.91

1/7

陳國玉

1/8

250.03

746⑼

1/1

250.03

不分配道路持分

陳鎮清

1/8

250.03

746⑶

1/1

225.90

1/7

鍾盛和

1/8

250.02

746⑵

1/1

225.90

1/7

陳秀香

1/12

166.68

746⑸

1/1

150.60

2/21

陳彥伊

1/8

250.03

746⑻

1/1

225.91

1/7

鍾玉秋

39/320

243.77

746

24377/25002

220.26

39/280

陳駿章

1/320

6.25

746

625/25002

5.65

1/280

陳宥良

1/8

250.02

746⑹

1/1

225.90

1/7

陳英傑

1/24

83.34

746⑴

1/1

75.25

1/21

附表二:

應補償之共有人

鍾玉秋

陳駿章

陳英傑

合計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陳國勤

4萬5,188元

1,164元

1萬5,291元

6萬1,643元

陳國玉

3萬461元

785元

1萬308元

4萬1,554元

陳鎮清

4萬5,289元

1,166元

1萬5,325元

6萬1,780元

鍾盛和

2萬8,729元

740元

9,721元

3萬9,190元

陳秀香

1萬9,164元

494元

6,485元

2萬6,143元

陳彥伊

2萬8,628元

737元

9,687元

3萬9,052元

陳宥良

2萬8,729元

740元

9,721元

3萬9,190元

合計

22萬6,188元

5,826元

7萬6,538元

30萬8,5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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