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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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受刑人吳帛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帛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帛訓(下稱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之刑事裁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其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17日提起抗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抗告狀可稽。惟被告之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先行提出抗告,理由狀後補」,然迄今仍未補充具體之抗告理由,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裁定命受刑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抗告理由書狀(須載明抗告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