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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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15號
聲請人台灣鐵道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維漢
訴訟代理人 周育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71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3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臺灣土地銀行
和平分行
113年10月22日
48,726元
PQ1742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