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同以聰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同以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同以聰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收受服役時同袍 吳東益 (已死亡)所贈送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其知悉上開槍枝外觀結構完整,均有一定之重量,與一般人所習知之真實槍枝相似,應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品,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而持有之,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嗣臺南憲兵隊據報於100年5月13日早上9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搜索,於住處旁廢棄魚缸內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7頁、第10-11頁、偵一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3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改造手槍,經警員初步檢視結果,槍枝結構完整,槍管暢通,具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係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33頁)。又扣案改造手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滑套一側斷裂,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6月
2日刑鑑字第1000069282號鑑定書1份及槍枝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35頁)。上開鑑定結果,既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無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辯護人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並非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未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等情,以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觀之,被告犯案情節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已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現需撫養1歲6個月之獨子,予以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 素行 、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鑑於國內近年來槍枝日益氾濫,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不知守法自持,任意收受槍枝作為防身之用,本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佈後,大幅提高非法持有改造槍械等行為之刑責,意即著眼於我國實務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中,改造槍械佔有極高之比例,足見非法持有改造槍械之情形甚為氾濫,且改造槍械之取得相較於制式槍械容易,且與制式槍械火力相近,嚴重危害治安,故刑責過輕顯不足以遏止,為維護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對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者,自不宜輕易酌減其刑,而予輕縱。再者,被告收受改造槍枝,持有之期間長達近3年,其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是為了防身而持有,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於被告坦認犯行、有幼子需要照顧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客觀上被告持有改造槍枝,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餘地,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其刑,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無故持有前揭改造手槍,持槍時間長達3年,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對他人之生命安全已構成威脅,自應予懲處非難,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前揭槍枝為違法行為,然被告自稱收受槍枝的目的在於防身、以後與別人發生衝突時需要用到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33頁),動機實有可議,故被告之行為,較之單純將所持有之槍枝藏匿家中或隱蔽處所不欲人知之情形更值苛責,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等,並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現另有竊盜案繫屬本院),擔任送貨員工作,平日與父母及兩位弟弟共同居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洪士傑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