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2660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1月2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9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於89年9月1日至93年6月2日,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4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於95年5月間某日至95年7月2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0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7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併就受刑人上開3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查受刑人上開
3罪中,所犯如附表2所示之犯罪部分,未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蓋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與其合併定應執行之其他2罪,均無從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確定判決│原宣告刑│減刑後之刑│├──┼────┼──────┼────┼─────┤│1│轉讓第二│本院94年度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級毒品罪│字第959號│8月│月│├──┼────┼──────┼────┼─────┤│2│偽證罪│本院94年度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字第1724號│7月│月又15日│├──┼────┼──────┼────┼─────┤│3│施用第二│本院95年度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級毒品罪│字第2820號│6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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