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880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3月9日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2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5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於94年11月16日,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6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號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確定判決│原宣告刑│減刑後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搶奪罪│本院92年度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字第1802號│8月│月│900元折算1日│├──┼────┼──────┼────┼─────┼──────────┤│2│搶奪罪│本院95年度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無││││字第10號│1年4月│月││├──┼────┼──────┼────┼─────┼──────────┤│3│竊盜罪│同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無│││││10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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