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О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欄增加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年二月,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藥事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