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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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633號
原   告  謝致青
被   告 食尚烤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另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詎原告於
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
示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系爭支票均係以現金投資被告公司後,由被告簽發
所交付,其中系爭12萬元支票係原告友人「豆花」所投
資,另系爭5萬元支票則係原告所投資,並非借款,投
資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係現任法定代理人吳郁民之前
陳玟 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則改由吳郁民擔任負責
人。至於被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中9萬元亦
係「豆花」投資後被告所簽發,另3萬元支票,原告並
未看過,此二紙支票與本件系爭支票無關。
⒉被告公司負責人吳郁民之前妻固有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
,交由原告提款償還,原告亦有於101年5月16日向被
告負責人前妻之父收取3,000元,另亦有多次向被告負
責人前妻各拿2,000元,惟總共約僅拿回3至4萬元。
⒊被告公司負責人前妻作證時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其中1萬元、1萬2,000元等筆款項,原告並無提領,
且此部分明細之提款,係另外40萬元本票部分,與本件
系爭支票無關。
二、被告抗辯:
㈠緣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向原告之友人綽號「
豆花」之人借款12萬元,「豆花」預扣利息,僅拿8萬5,
000元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
交付「豆花」擔保,約定借期3天。到期後,因被告上開
支票退票,無法兌現,即要求被告再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12萬元支票,換回上開2紙支票,供作擔保,嗣被
告清償完畢上開12萬元借款,惟「豆花」並未將系爭12萬
元支票返還被告。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5萬元支
票,則係原告缺錢,向被告借票調現。
㈡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為據,且聲明傳訊證人即
被告負責人吳郁民之前妻 陳玟均 到庭證述。
㈢對原告抗辯陳述之陳述:
⒈原告所稱投資云云不實,如係投資,被告顯不須再簽發
支票交付原告,況原告拿8萬5,000元給被告,三天就
要還12萬元,如何稱係投資,本件實係原告拿錢給被告
,而被告簽發支票,這應係借貸。
⒉被告於101年4至5月間有匯款6次各4,000元給原告
,另原告亦有多次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吳郁民之前妻、前
妻之父收取3,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
本為證。
㈡次查,被告就系爭12萬元支票部分交付之原因事實,辯稱
係借貸關係所簽發,並有證人陳玟均到庭證述屬實,且核
諸原告上開所陳係因投資關係而簽發云云,顯與常情事理
有違,尚難採信,故堪認被告所辯上開原因事實尚屬可採
,惟其抗辯主張實拿之借款金額8萬5,000元云云,核與
證人陳玟均證述之11萬元不符,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故此之抗辯則尚難採信,不足以抗辯原告系爭支票金額之
主張。
㈢再被告就系爭5萬元支票部分交付之原因事實,雖辯稱:
係原告缺錢,向被告借票調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被告上開系爭12萬元支票尚
係被告經由原告借貸所簽發擔保之支票,被告豈有再提供
支票借予原告調現,而原告何須再向被告借票調現,亦見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
㈣又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云云,惟被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陳玟均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資
料所示,經原告所認亦僅有2萬4,000元,亦不足證明被
告已清償完畢。然原告於辯論時已自陳有向被告公司負責
人及其前妻、岳父收取清償部分金額約3、4萬元等語,
依此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原告已收取獲償4萬元屬實

㈤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惟扣除原告自陳已獲償金額4萬元,應以剩餘未償之13
萬元為有理由。復衡諸本件兩造還款情形,依民法第322
條第2款抵充規定,該獲償之4萬元應以儘先抵充被告獲
益最多之系爭12萬元支票部分。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票款13
萬元,及其中系爭12萬元支票所餘8萬元票款部分自該支票
提示日即101年7月20日起,另系爭5萬元支票票款部分自
該支票提示日即101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四
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
附表一:
┌─┬─────┬─────┬───────┬──────┬─────┐
│編│支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銀行│提示退票│
│號│票據號碼││(新臺幣)││日期│
├─┼─────┼─────┼───────┼──────┼─────┤
│01│WA0000000│101.03.23│5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101.03.23│
│││││銀行新北市中││
│││││和區中和分行││
├─┼─────┼─────┼───────┼──────┼─────┤
│02│WA0000000│101.03.01│12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101.07.20│
│││││銀行新北市中││
│││││和區中和分行││
├─┼─────┼─────┼───────┼──────┼─────┤
││合計││170,000元│││
└─┴─────┴─────┴───────┴──────┴─────┘
附表二:
┌─┬─────┬─────┬───────┬──────┬─────┐
│編│支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銀行│提示退票│
│號│票據號碼││(新臺幣)││日期│
├─┼─────┼─────┼───────┼──────┼─────┤
│01│WA0000000│101.01.13│9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101.01.16│
│││││銀行新北市中││
│││││和區中和分行││
├─┼─────┼─────┼───────┼──────┼─────┤
│02│WA0000000│101.01.13│3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101.01.16│
│││││銀行新北市中││
│││││和區中和分行││
├─┼─────┼─────┼───────┼──────┼─────┤
││合計││1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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