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和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和賓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和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
5日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 吳思懷 裝設在該
店門前庭院之招牌用陶製茶壺1個。得手後,始發現該茶壺
已破裂,其後將之丟棄○○○區○○○街旁之農田。嗣因吳
思懷發現該陶製茶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02年2月6
日循線查獲,並在前述農田扣得遭竊之招牌用陶製茶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和賓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告訴人吳思懷之警詢筆錄。
(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
張、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葉和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素無怨隙、被告犯罪
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
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再
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經此警詢及偵查過程之教訓,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
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