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8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國
訴訟代理人 馬永霖
黃偉智
被 告 楊享奮
訴訟代理人 蕭人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宗猷 於民國100年3月3日19時30分許
,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洪玉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左轉
專用車道出口處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洪玉瓊
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243元,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業取得上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洪玉瓊與被告和解時並未提及系爭車輛另
有保險理賠,而僅表示這次全部修復費用為8,000元,故被
告於100年4月1日以賠付8,000元之條件與洪玉瓊達成和
解,和解書內容亦載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原告或其他任
何人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
民刑事訴訟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等語,是原告自無從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更無立場再向被告求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玉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
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過失受有損壞,而被告已於100年4月
1日以賠付8,000元之條件與洪玉瓊達成和解,原告則於10
0年6月28日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243元予
洪玉瓊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車險保單查詢、和解書、
雄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
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與洪玉瓊係就系爭車輛改裝部分之修繕費用所為和解,不在
原告理賠項目範圍內,原告已代位取得洪玉瓊對被告就上開
修復費用31,243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代位取得洪玉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
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
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
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和解契約合法成立
,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
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
張,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
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
,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
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此判決要旨可知,
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與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和解,或被保險人拋棄對該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和
解或拋棄不生影響之前提乃係:在被保險人和解或拋棄前,
保險人業已履行賠償被保險人之義務。是若被保險人於保險
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履行其賠償義務前,即與對被保險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和解或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時縱嗣後
保險人賠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於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業因和解或拋棄而消滅,債權本權業已不存在,保
險人自無從依照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在保險人之賠償限度
內,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末按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可參。
㈡經查,揆之前開和解書內容係記載:「一、茲鑒於事出意外
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被告)賠付乙方(洪玉瓊)①甲
方賠付乙方8,000元整,分3期,101年4月1日先給3,00
0元,開立支票BEH0000000:2,000元(第3次)、BEH000
0000:3,000元(第2次)。②8,000元用於雄陽汽車有限
公司之維修。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
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其他異議,並拋棄民刑
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
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並未區分該和解請
求之賠償僅係用於系爭車輛改裝部分之修繕費用,或註明其
他修繕費用由洪玉瓊另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之意旨,至證人
洪玉瓊固到庭具結證述:伊有跟被告說僅就保險公司未理賠
之部分向被告請求,其他部分保險公司會理賠,那時有跟被
告約定不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伊也不知道事隔一年後保
險公司又來向被告要求賠償等語,然證人洪玉瓊係本件事故
向原告申請理賠之利害關係人,其所為證述亦可能影響原告
日後得否向其請求返還已給付之保險金,自無從以其證述即
認證人洪玉瓊於和解當時確實有向被告表示僅就保險公司未
理賠之部分向被告請求之情,復參諸一般社會通念,車輛因
事故而致毀損,必以回復該車原狀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為請
求,若有特別針對部分修復費用為和解,應明確表明始足以
特定並排除所未列入和解之標的範圍,然觀之前開事證,並
無從明確知悉兩造之和解內容有特別將原告所主張回復系爭
車輛原狀之修復費用與洪玉瓊所指系爭車輛改裝部分之修復
費用分開獨立計算之意旨,則就被告而言,應係以本件事故
所致洪玉瓊之系爭車輛全部損害為和解之標的,以謀求紛爭
一次解決,而避免遺留後續之問題,此從和解結論除洪玉瓊
與被告之給付關係外,並同時載明「嗣後不論任何情形乙方
(洪玉瓊)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再向甲方(被告)要求其他賠
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
訴抗辯權。」等語可資佐證,因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洪
玉瓊既在原告於100年6月28日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前,即於
100年4月1日與被告就因本件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和解成立,並拋棄其他請求權,顯見其等間之和解係
以創設新法律關係,替代原本未經確定之法律關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則洪玉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和
解而消滅,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在保險人之
賠償限度內,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