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李漢川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業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
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
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
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
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
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145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前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
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前揭執行事件卷宗
在卷可憑;另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
,亦有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附卷可按。惟聲請人於停止執
行聲請狀內未載明任何理由,另聲請人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則主張其確有積欠相對人債務,惟希望以每期新臺幣
3,000元分期付款方式處理等語,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並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
已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
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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