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8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8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被   告  何介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
被告前雖曾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惟被告已毀諾,有原告提
出之毀諾註記一件在卷可參,自已喪失按協商分期清償之利
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一次全部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8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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