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8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鄭來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坤星 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申請
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外人蔡坤星截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止,計有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零四十五元未如
期償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爰依 信用
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簽名並非被告所親
簽,蔡坤星是 伊當兵 時之學弟,蔡坤星在申請信用卡時,伊
只是蔡坤星之聯絡人,並未擔任蔡坤星之連帶保證人,亦未
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蔡坤星前開信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惟本院將前開申請書及原
告請求調得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換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
合作金庫存摺文款綜合約定書、存款印鑑卡等文件上被告
「鄭來居」之簽名與被告當庭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筆跡是否相同,惟該局認為提供之資料不足而無法
進行筆跡之鑑定,有該局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
第○○○○○○○○○○○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未能證
明前開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欄上之「鄭來居」為
被告所簽,尚難僅以系爭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資料欄及連
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欄內載有「鄭來居」即遽認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
(三)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並無足資辯認被告身分之相
關證明文件,亦無任何對被告徵信結果之資料,且其上關
於連帶保證人之住居所、電話、職業、職稱、年收入等欄
位,更完全空白而未填載,是原告就連帶保證人部分是否
有確實對保,殊堪存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在訴外人蔡坤星申請之信
用卡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其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
證人之責任,於法不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信用卡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訴外人蔡坤星之欠款及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