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8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鄭來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坤星 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申請
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外人蔡坤星截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止,計有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零四十五元未如
期償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爰依 信用
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簽名並非被告所親
簽,蔡坤星是 伊當兵 時之學弟,蔡坤星在申請信用卡時,伊
只是蔡坤星之聯絡人,並未擔任蔡坤星之連帶保證人,亦未
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蔡坤星前開信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惟本院將前開申請書及原
告請求調得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換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
合作金庫存摺文款綜合約定書、存款印鑑卡等文件上被告
「鄭來居」之簽名與被告當庭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筆跡是否相同,惟該局認為提供之資料不足而無法
進行筆跡之鑑定,有該局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
第○○○○○○○○○○○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未能證
明前開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欄上之「鄭來居」為
被告所簽,尚難僅以系爭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資料欄及連
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欄內載有「鄭來居」即遽認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
(三)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並無足資辯認被告身分之相
關證明文件,亦無任何對被告徵信結果之資料,且其上關
於連帶保證人之住居所、電話、職業、職稱、年收入等欄
位,更完全空白而未填載,是原告就連帶保證人部分是否
有確實對保,殊堪存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在訴外人蔡坤星申請之信
用卡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其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
證人之責任,於法不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信用卡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訴外人蔡坤星之欠款及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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