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636號
聲請人凃詠証
即原告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二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關於本院就被告個人資料之調查結果,原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以知悉其內容。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二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 葉美凰 即 葉景涵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訴狀補正被告姓名,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