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8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961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5月29日至97年5月29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東中小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3.925加年息百分之8.825即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依約繳款至93年9月13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245,961元及自93年8月10日起之利息並違約金,嗣該債權已經臺東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通知被告,惟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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