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00號
原告 陳連 對
被告 蔡順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84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女即訴外人 蔡雅婷 就被告所有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之房屋向原告諮詢施做磚頭牆之費用,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就砌磚及打底粉光等2項目報價砌磚4寸1坪3,600元、8寸1坪3,900元、打底粉光一坪1,500元,實做實算,經訴外人蔡雅婷轉達被告同意後,兩造即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1、2、3樓隔間磚牆及打底粉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於112年2月23日先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收受定金時有再詢問被告是否需要植筋(即於舊有牆壁與新作磚牆間植入鋼筋,用以穩固磚頭),被告稱要加做植筋,兩造遂約定由被告提供合適尺寸之鋼筋,並以植入每支鋼筋200元計算工資予原告。嗣原告完成一樓砌磚27.6坪(每坪3,900元)、植筋152支(每支200元)之1樓隔間磚牆施作後即向被告請款,此部分工程款共138,040元(計算式:3,900元×27.6坪+200元×152支),但原告僅先請款13萬元,被告並於112年3月24日給付原告13萬元。之後原告再完成房屋2、3樓之隔間磚牆,於112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出估價單計算已完工之工程款共計353,840元(即房屋1、2、3樓砌磚及植筋部分),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2萬元、1樓部分工程款13萬元,被告應再給付203,840元(計算式:353,840-2萬元-13萬元),詎被告突然空口植筋費用太貴、工程有瑕疵等理由,要求原告將工程尾款降至13萬元,惟原告拒絕接受殺價,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即未再繼續施作打底粉光工程,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餘款203,8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估價單、系爭工程施作過程及完工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依本院通知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7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7月24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43頁可稽)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