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黃騰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9月1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68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騰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連接竹竿長柄鋸子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7日7時2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南港區同德路與東新街80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連接竹竿之長柄鋸子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含偵訊過程錄影光碟)。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㈢扣案之連接竹竿長柄鋸子1支。
㈣證人 曾正禮 於警詢時之證詞。
㈤被移送人於上述地點手持扣案物品揮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已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連接竹竿長柄鋸子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11月17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