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黃騰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9月1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68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騰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連接竹竿長柄鋸子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7日7時2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南港區同德路與東新街80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連接竹竿之長柄鋸子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含偵訊過程錄影光碟)。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㈢扣案之連接竹竿長柄鋸子1支。

㈣證人 曾正禮 於警詢時之證詞。

㈤被移送人於上述地點手持扣案物品揮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已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連接竹竿長柄鋸子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11月17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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