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80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
被告 陳鴻儒 即陳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3,34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3,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鴻儒即陳鴻儒(按其係以被告姓名申請獨資營業)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利率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3.75(違約時為百分之6.81)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本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6月2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23萬3,344元未償,屢經催告無結果,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帳務查詢單、催告函、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營業稅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5、9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