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原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原簡字第5號

原告 黎鎔瑄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

被告 顏詩瑤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 律師

複代理人 楊芝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9日14時30分宣判,茲因原告於同年月16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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