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原簡字第5號
原告 黎鎔瑄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
被告 顏詩瑤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 律師
複代理人 楊芝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9日14時30分宣判,茲因原告於同年月16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