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
原告 林家昊
被告 陳芸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遵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436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遵時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該本票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21條規定甚明。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法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另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華鵲云
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算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00443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月4日
1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2年1月4日
CH591214
002
112年1月4日
4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2年1月4日
CH5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