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五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甲○○
林國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玖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逾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以上者,就其超逾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
立編號二○─七三四號、W○○○○九號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分別借用一百六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其利率約定依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一五五計算,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即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日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均屆清償期,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除前開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外,尚應依原約定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
㈡詎被告甲○○各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違約未
按期償還本息,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依兩造借款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其餘被告既係連帶保證人,自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支用申請書影本二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三件、放款明細分戶帳五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支用申請書影本二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二件、放款明細分戶帳五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如附表所示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五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五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部分,觀諸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甲方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本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一%計付遲延利息」,足證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以原約定利率即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一五五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基本放款利率表觀之,被告遲延清償本金及利息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四四,加碼百分之一.一五五後為年息百分之八.五九五,故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自係按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八.五九五計算,逾期在六個月內按百分之八.五九五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百分之八.五九五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故原告請求違約金亦分別按百分之九.五九五之百分之十暨百分之二十計算,其請求逾年息百分之八.五九五之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二十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F0~T40┌──────────────────────────────────────────────────────┐│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六個月內按年息百分│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之八點五九五之百分之十│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五之百分之二十│├──┼─────────┼───────┼────────┼───────────┼────────────┤│1│壹佰肆拾貳萬叁仟肆│自民國九十一年│百分之九點五九五│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佰叁拾壹元│一月二十六日起││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日止││├──┼─────────┼───────┼────────┼───────────┼────────────┤│2│壹佰叁拾伍萬伍仟柒│自民國九十年十│百分之九點五九五│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佰柒拾陸元│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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