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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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施志明 即金濠代書事務所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重簡字第一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拾捌萬捌仟叁佰壹拾伍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房屋之加蓋部分,普通債權其實可以參與分配,但是被上訴人沒有處理好,時間上太遲,拍賣價款全部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領取,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未能參與分配的損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其房子被查封時,筆錄上記載:上訴人說:沒增建,後經銀行發現有異(頂樓有增建),其則辯稱係其兒子所有,再經銀行調查稅捐處繳稅記錄及大樓管委會鄰居證明,頂樓增建部份才被依法併付拍賣。
(二)上訴人之兩位債權人 沈瑜瑛 及 謝長榮 的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債權,是由上訴人一手包辦,上訴人自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告自己(即上訴人),並補發確定證明書。
(三)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分別解散其與配偶負責的兩家公司(巧興企業有限公司及台港鈕釦公司),目前只以由其兒子當負責人的曜興鈕釦有限公司,資本額二百萬元,當生意往來窗口,綜合其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拿一百萬元出來當欲拍回其房子的押標金,及目前所開的百萬名車,根本不像是欠沈瑜瑛及謝長榮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及台灣中小企銀二百十萬元。且有一百萬元都不還了,還奢言欲還四十八萬元?
(四)假設沈瑜瑛及謝長榮對上訴人的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債權為真實,果真上訴人爭取四十八萬元之拍賣價款還給沈、謝二人,台灣中小企銀二百十萬元的債權勢必增加為二百五十八萬元,不論沈、謝二人的債權或是台灣中小企銀的債權,均為上訴人之債務,除非納入自已口袋,上訴人始因爭取不到而有損失,否則損失何來?既然均係上訴人應還的債務,欠債還錢,天經地義。
(五)被上訴人所撰寫之申請書是分析給銀行了解,若可不透過法院拍賣,再給上訴人一個機會,可能雙方損失會最小。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就必須幫上訴人做參與分配的責任。更且,被上訴人已與銀行談妥停拍條件,也經上訴人同意無誤,既已停拍,如何能再由上訴人宣稱還要參與分配。沒有拍賣即沒有錢可分配,上訴人堅稱被上訴人有責任在停拍時幫其參與分配,即非事實。
(六)假如被上訴人非正派人士,又為何要疏減訟源,讓台灣中小企銀與上訴人達成停拍協議?大可做其它安排的建議(如:乾脆放棄再低價標回;或找金主低價承受‧‧‧等),但君子愛財取之有道。被上訴人撰寫與銀行聲請書三千元、車馬費二千元,這已是公定價,被上訴人要花費多少電話費、交通車資、撰寫時間、協商時間?代書一件簡單的設定案件即四千元,最簡單的塗銷設定費即二千元,這在代書公會已是公定價錢,絕對是正當良心錢,禁得起調查。
(七)上訴人在停拍過程中,一直不理會台灣中小企銀的催促,並言能拖一個月是一個月,比起在外租屋的租金還划算,台灣中小企銀為確保債權,豈有不續拍之理。等九十年七月二日法院要繼續拍賣,上訴人才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定法拍屋代墊款契約,且無隻字片語提到:被上訴人何時須幫其做參與分配之事。待九十年七月二日上訴人未得標後,才又想到可以參與分配拿些錢回來,雖經被上訴人告知已超過時效,但其仍要求被上訴人代寫狀紙。被上訴人雖然心生懷疑,但因本案確已過分配時間,無任何可能違法疑慮,乃同意代撰狀紙,但事後遞狀,且未參與分配,係由其自己遞狀及法院裁定決定,未料,竟遭上訴人反咬一口,並藉此恐嚇、威脅須給付其四十八萬餘元。當初被上訴人為台灣中小企銀及上訴人從中調停的努力付諸流水,還成為受害人,實在始料未及。
(八)被上訴人任職銀行十餘年,長期擔任徵信、估價、催收、放款、法務事項,雖非大事業,然自有正大光明、廉潔操守的要求。並附上代書開業執照影本一份,以示被上訴人乃合法之代書業者。
(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併付拍賣權,其立法意旨係在保護抵押權人而設,且須土地所有人於抵押權後增建者才適用後段,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然本案增建在設定抵押時即存在(房屋新建完成時一起加蓋,可由外牆磁磚相同及鄰居證明),只因無保存登記無法一起設定,但依法理本案增建仍應歸優先權才是。
(十)上訴人之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欄提到:沈、謝二人於上訴人房子遭查封之際即向上訴人要求參與分配以受清償。上訴人不知應如何處理‧‧‧。出現數個疑點:⑴沈、謝二人既會要求參與分配,有這種常識與知識,竟不自己向法院聲請,更離譜的再委託債務人去做,且債務人又是一不知如何處理之人?⑵沈、謝二人既會在上訴人房子遭查封之際即提出要求,又怎可能不在一拍(可分配較多金額)時聲請?偏偏又宣稱待三拍(分配較少金額時)才找被上訴人,顯然自相矛盾。這段合理的解讀應是:⑴沈、謝二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一開始確係要參與分配無誤,但沈、謝二人只是人頭,完全由上訴人一人操作(含上訴人自己告自己之本票裁定與補發確定證明書),然因一拍鑑價金額只有七百八十萬元,遠低於其一、二胎債務,已無餘額可供分配,故臨時決定不參與分配。⑵直至知道有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之適用,才又重燃希望,雖被上訴人分析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給上訴人與台灣中小企銀知曉,目的在希望兩造和解、停拍,演變迄今,實是上訴人慾望不足所致。
(十一)本件一有上訴人利用假債權參與分配之疑慮;二有上訴人以威脅、恐嚇之不法手段;三有所請求賠償金額皆是上訴人應付未付之債務、當然須由上訴人自己負責;四有被上訴人無應允或義務或在停拍時或在九十年七月一日簽約前應幫上訴人參與分配的動作;五有台灣中小企銀可幫被上訴人作證,被上訴人確係以台灣中小企銀與上訴人損失最小為考量,幫助達成停拍的協議,以疏解訟源。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良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九六號民事執行卷。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七樓及頂樓加蓋部分之房屋,暨坐落基地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由台灣中小企銀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二九六號執行拍賣。因上訴人另積欠債權人沈瑜瑛七百三十萬元,債權人 謝長隆 六百五十萬元,沈、謝二人乃要求參與分配以受償,上訴人不知如何處理,而於九十年一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被上訴人當時告以上開房屋增建部分不在設定(抵押權)範圍內,所有債權人均可參與分配,惟須等拍賣後再參與分配,目前可先向銀行聲請暫緩拍賣,再由上訴人另覓買主,以減少損失,若不成,則由其代上訴人標得後再以高價轉賣第三人,俾清償沈、謝二人之債務等情。上訴人信其為專業代書,即將相關文件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被上訴人並即指導撰擬申請銀行暫緩拍賣申請書,先收取酬金三千元。嗣銀行未配合停止拍賣,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訂約,由被上訴人覓人投標,約定被上訴人得標收費十萬元,若未得標,只就辦理聲明異議、參與分配等手續收費五千元。詎不但未得標,且接獲執行法院之分配表時,始赫然發現,沈、謝二人因拍定後才參與分配,故其分配金額竟為零,而被上訴人指稱應於拍賣後才參與分配顯屬錯誤,致上訴人未能清償沈、謝二人原應各受分配之二十五萬八千三百十二元,及二十三萬零三元債務,而受有損害共四十八萬八千三百十五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爰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應上訴人要求協助解決其住所即將被拍賣一事,申請銀行暫緩執行三個月,讓上訴人有時間自行脫售,未料原告拖延半年不理,銀行自需再次拍賣,係上訴人誠意不足,被上訴人即決定一切權利義務以簽約內容及日期為準。即只接受法拍屋代墊款之委託,根本沒有其所謂參與分配之委託,何來損害,況被上訴人並未告以參與分配係在拍定後為之。另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所提沈瑜瑛、 謝良榮 等二人之債權係假債權,不可能為其辦理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前開房屋頂樓增建部分拍定價金為六十四萬元,由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以普通債權人之身份受分配六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另普通債權人沈瑜瑛、謝長榮均因拍定後始參與分配,且已無餘額可供分配,致該二名債權人其受分配額為「零」,業經上訴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二九六號通知書所列分配表影本,復證人即台灣中小企銀經理彭良雄證屬實,本院並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九六號民事執行卷查閱無訛,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件上訴人主張係因債權人沈瑜瑛、謝長隆二人欲參與分配,其乃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則顯係指其出面委託被上訴人沈、謝二人處理參與分配之事務,其雖未表明係代理沈、謝二人訂立委任契約之意旨,但仍應屬約定被上訴人應向第三人(即沈、謝二人)為給付(委任事務之處理)之利他契約,則如被上訴人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所得請求者,僅為因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未履行債務,而致上訴人自己所受之損害,不得請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致第三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0四號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三六號判例參照)。因此,即使被上訴人對其受任事務處理確有不當,致沈、謝二人原得及時參與分配,卻因於拍賣終結前均未聲明參與分配,致無法就增建物之賣得價金分配受償,而受債權無法滿足之損害,其亦非上訴人自己之損害,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就上開第三人之損害,請求對自己為損害賠償。且無論沈、謝二人是否及時於拍賣終結前就增建物之賣價分配受償,僅係沈、謝及台灣中小企銀等債權人間,就拍賣標的物賣得價金所得受分配之數額,互有消長而已,對於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所負債務,並無任何增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及時為沈、謝二人處理參與分配,其自己債務即得減少,顯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就自身因被上訴人未依委任本旨,履行為沈、謝二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是否另受有若何之實際損害?迄未為任何主張及舉證,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額四十八萬八千三百十五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雖誤認上訴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且對於增建部分抵押權有優先受償權之認定亦有誤會,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林春長~B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