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女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無照騎乘向友人所借用之車號0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正義南路方向行駛,途經該市○○○路○○○號前,欲左轉該市○○路○段○○巷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及其智識能力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搶先左轉,此時適有對向由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直行駛至,因而閃避不及,致丁○○機車之車頭撞及乙○○機車之左後側,造成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下方瘀傷三乘三公分、右手掌第一掌骨骨折、右手掌瘀青、左膝挫擦傷二乘二公分、左手肘挫擦傷二乘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無照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乙○○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固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伊係要左轉正義北路二五一號前巷子,並非告訴人指稱之二二五號前之巷子,且係伊左轉時告訴人機車來撞到其機車,伊並無過失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迭次指訴歷歷,而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係行經三重市○○○路○○○號前發生車禍等情(見偵查卷第五頁),並有警繪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其事後翻稱肇事地點並非在正義北路二二五號前而是在二五一號前云云,尚不足採。而被告自始即供稱當時其係左轉,而告訴人機車係直行,並於警訊時供稱係其車頭與告訴人機車發生對撞等情,而告訴人復迭次指稱係被告搶先左轉,致被告機車車頭撞擊其左後方車輪等情,則被告顯有未依規定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甚明。其辯稱已開始左轉係告訴人來撞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及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左轉,其顯有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之處,而依當時天候雖屬陰雨,但路況、視線均屬良好,有現場照片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顯有過失至為明顯。再參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重機車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北鑑字九一○二八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參,被告否認過失顯不足據。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案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上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而被告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據其自承在案,其無照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肇事後態度不佳及事後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趁告訴人報警求救時,未留下聯絡方式,迅速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甲○○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係車禍後告訴人要求其一起將機車牽到附近找其一毛姓朋友住處,而於到達其毛姓朋友位於三重市○○○路○○○號住處樓下,告訴人與其毛姓友人即一起上樓,伊即遇到出借其機車之友人丙○○,等了許久均未見告訴人及其友人下樓,伊即前往醫院就醫,而由丙○○將機車騎走,伊並非肇事逃逸等語。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而本件被告於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並未立即駛離,而係應告訴人要求一同各自牽車前往一百餘公尺外之告訴人友人即證人甲○○住處樓下,而由告訴人呼叫證人甲○○下樓記下告訴人車號後,告訴人始與證人甲○○上樓至其四樓住處,並打電話報警,惟告訴人與證人甲○○報警後約隔二、三分鐘下樓時,被告卻已私自離去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及證人甲○○到庭指證在案,是依上開情節,被告於車禍後顯非立即駕車逃逸,並已應告訴人要求一同前往一百餘公尺外之友人甲○○住處樓下,則被告苟有逃逸規避責任之情形,何以仍陪同告訴人一同前往一百公尺外友人甲○○住處樓下,並任由證人甲○○記下其車號之理?而被告既已陪同告訴人前往其友人住處,並已由告訴人友人接手處理後續報警事宜始行離去,則告訴人已無陷於傷亡擴大之危險及喪失即時救護之時機,雖其於告訴人報警後未於警察機關到達前即私下離去,惟告訴人既早已取得被告車牌資料,雖被告並未留下姓名住處資料,但並非已不得追查而致生規避責任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肇事後既已陪同告訴人前往友人處請求協助,並已由告訴人記下取得其車牌資料,則依前開立法意旨,即無使告訴人陷於傷亡擴大無人救護之危險情境,亦無使告訴人或警察機關致生無從追查肇事之被告而規避責任之情形,雖被告於警察機關未到達前即先行離去,其心態固屬可議,但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本件即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規定之肇事逃逸之立法目的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謂被告所為係該當肇事逃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