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南津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南津路,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陰,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端,擦撞由丙○○所駕駛,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凱旋路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車輛所有人為甲○○),致丙○○人車倒地後,掉入道路旁之水溝中,因此受有頸椎損傷併狹窄及四肢癱瘓等重傷害,經治療後,四肢癱瘓,無法回復。事故發生後,乙○○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駛回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停妥後,再返回事故現場,並報警將丙○○送醫急救。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間、途經事故地點,被害人因看見其所駕駛之車輛,一時驚嚇,車頭搖晃,掉入水溝中,被害人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狹窄及四肢癱瘓等傷害等事實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當時途經事故發生地點(交岔路口),被害人當時看見我的車輛後嚇一跳,機車車頭在搖晃,後來便掉入道路旁之水溝中,當時並未與被害人擦撞,看見被害人掉入水溝後,因當時無照駕駛,害怕被開立罰單,因此才先將車輛開回家中,後來才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歷歷,並有道路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損傷併狹窄及四肢癱瘓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經治療後,目前四肢癱瘓無力,不良於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宜二十四小時專人從旁照顧,此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書等在卷可稽,而此一肢體以上功能上之毀壞屬於刑法第十條所謂肢體上之功能障礙,已達重傷程度,應足認定。雖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並未擦撞被害人,被害人因為突然看見伊所駕駛之車輛,嚇一跳因此騎車掉落路旁之水溝云云,惟經比對承辦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指述得見,勘驗筆錄記載:「車輛左角稍微擦痕」(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所附九十年七月二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指述:「我自宜蘭市○○路要左轉凱旋路時,與對方發生擦撞,我機車前輪撞倒對方車子左前方保險桿‧‧‧」等語,及證人甲○○即RAY二二三號機車所有人證述:前面龍頭軸心損壞,兩手把彎曲,護板、腳踏板、擋風玻璃壞掉,機車左側有擦撞痕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筆錄),告訴人指述、證人證述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受損及告訴人駕駛機車受損情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並未擦撞告訴人之辯詞不可採信,告訴人指述非虛;再者,本件被告於發生事故後,並未直接通知警方前往處理,反而先行將所駕駛之車輛駛往家中,將事故現場變動,衡以常情,若其並未擦撞被告,且與本件車禍無關,則將車輛停放於事故現場更可佐證其說詞,然被告卻急於將車輛駛回家中,其目的應係事後隱匿肇事責任,又查,公訴人就被告之辯詞:「我沒有擦撞告訴人」部分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雖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測謊報告並未顯示被告有說謊跡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一八二一八0號測謊報告可稽,然此一辯詞乃被告認知,縱被告未說謊,其認知亦未必與事實相符,因此,被告是否擦撞告訴人仍應依據卷內之客觀證據判斷,而由前揭告訴人指述、證人證述、被告及告訴人車輛受損情形及被告事後急於移動車輛等客觀情況判斷,被告當時應有擦撞告訴人,末查,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本應更謹慎注意來車情況,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導致擦撞告訴人,其有過失應足認定,被告辯稱當時並未擦撞告訴人及並無過失等語,均不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殊至明顯,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重大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