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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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九十年五月間,因參加復興工商專科學校所舉辦之畢業旅行,因而認識七福遊覽公司隨車小姐甲○○,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不實之謊言,先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甲○○以電話佯稱皮包被竊,而遠在高雄走秀,難以分身回宜,請求乙○○電匯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救急後,甲○○再多次以電話向乙○○詐稱:「每天要繳住宿費用,開支很大很忙,暫無法回宜蘭領款」、「發生車禍,對方要求五十萬元賠償,所屬模特兒公司只負擔一半,餘需自行負責」、「信用卡被盜刷,急需款使用」、「請代繳宜蘭縣革履業職業工會會費,日後必還」、「內心深愛告訴人」、「家人僅有父母及一弟同住」、「在第一銀行有將近一百二十餘萬元之存款,目前走秀工作一天收入有數萬元,他日回宜定會償還」等語,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迄九十年八月二日止,總計匯款九次,金額達三十四萬元匯入 林女 指定之郵局帳戶,並代繳付宜蘭縣革履業工會費用八千二百七十元。乙○○因此總計支付三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嗣乙○○依甲○○所留地址前往找尋甲○○不晤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詞告知告訴人乙○○,並由乙○○匯款三十四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及代為繳付宜蘭縣革履業工會費用八千二百七十元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沒有騙告訴人,當時伊的皮包被竊,因此信用卡遭盜刷,而於交往當時,伊在第一商業銀行中的帳戶尚有七、八十萬元之存款,而且在台南與高雄的交接地點發生車禍,因此告訴告訴人將錢匯至伊的帳戶,伊再將錢領出交予被害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此外,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十紙(匯款金額總計三十四萬元),及宜蘭縣革履職業工會繳費收據(金額八千二百七十元)一紙附卷可稽。再經本院函詢被告甲○○於第一商業銀行自九十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間之帳戶存款後,就被告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五月份之存款餘額為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同年六月份之存款餘額為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同年七月份之存款餘額係五千六百九十二元;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五月份之存款餘額為六百八十二元;同年六月份之存款餘額係六百九十一元;同年七月份之存款餘額係六百九十一元,有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一宜字第二八○號函所附被告存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另被告辯稱信用卡遭竊而被盜刷一節,經本院函詢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間之刷卡消費明細,亦無消費刷卡之紀錄,有該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一)港匯銀卡字第○二二八六號函所附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可憑。足證被告辯稱與告訴人交往當時其帳戶存款尚有七、八十萬元,及信用卡遭盜刷等情,顯係卸責之詞。再被告辯稱與人發生車禍,因急用而向告訴人借款一節,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就發生車禍之時間、地點、對象等情質之被告,被告僅答稱發生地點係於台南縣及高雄縣交接地點,就車禍之受賠償人相關資料均無知悉,亦徵被告辯稱發生車禍一事,係屬虛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犯罪後仍矯飾其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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