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再審被告 粱益田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就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查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四項第二款(即第十二頁第十四、十五行)記載「...況該貸款契約之貸款人即為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自身,苟其認該貸款契約成立有連帶保證人,即足以保障其債權,亦非不可...」云云,完全就本件「輔助公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第六條」、「特別條款」、「臺灣土地銀行總行第000000000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興建住宅貸款注意事項第六項第二款、第七項」等強制規定,及再審被告台北縣政府自行承諾負責催辦設定抵押之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更忽略再審被告兼具貸款人及服務機關之雙重身分為之不利再審原告且錯誤之認定。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查原確定判決係錯誤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即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蓋其以「被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與本件未辦理抵押權屬二事,且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仍得選擇不實行抵押權,而向連帶保證人請求連帶賠償,縱本件被上訴人於清償借款 徐信興 之債務後,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所受移轉之債權,係一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非只要保證人受移轉取得未經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通常發生無法再自主債務人處受償之損害,是本件被上訴人雖或受有前開支出及損害,然尚難認此與上訴人未催促借款人徐信興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為由,而認定再審原告支出後未獲清償之損害與再審被告未催促借款人徐信興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惟查:再審原告因信賴必有抵押權設定,始簽立為連帶保證人,再審原告已確認縱為清償借款人徐信興之債務後,將受移轉一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倘再審被告依約履行且善盡催辦之義務,再審原告豈如本件遭移轉一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此「再審被告等未催促借款人徐信興設定抵押權之過失行為,致再審原告無法取得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間自有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未就此真正之因果關係詳查即錯誤適用法規,顯有重大誤解。
二、再審被告則於準備程序中具狀以:前審已就再審原告所陳證物皆予斟酌,且就該等證物為有利或不利於兩造之認定,均予說明載於理由中(前審判決第十二頁㈡以下)。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顯係任意指摘,並無事實根據。又再審原告以前審判決具有適用法規之錯誤,應非簡易判決之再審法定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終局確定裁判之再審理由不以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七之規定為限,至第四百九十六條至第四百九十八條以及其他有關再審條文之規定,除簡易訴訟程序章另有規定外,仍在適用之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立法理由亦明文揭櫫。查本件一審之訴訟標的及二審上訴利益之金額均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三千五百零四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其上訴利益未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即一百五十萬,再審原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故該第二審判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宣判時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上揭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是再審原告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之七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列再審事由,及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指明該確定判決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形式上合於法定程式,爰先敘明。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謂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經查:
(一)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之「輔助公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影本」、「特別條款影本」「臺灣土地銀行總行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總專四字第八九00號二六四八一號函影本」、「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興建住宅貸款注意事項影本」等證據,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四四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卷宗核閱結果,俱屬原審訴訟程序中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存在之證物,皆已為聲明證據,並為再審原告所悉,且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已經辯論,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二)又前揭證據均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後,記明其理由於判決中,此觀諸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書第十二頁㈡已載:「本件依該特約條款之記載,上訴人固應自貸款之日起一年內負責催促借款人辦妥房地所有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查本件貸款契約係依臺灣省政府輔助公務人員興建住宅辦法、貸款注意事項及審核要點之規定辦理,當初作該條約定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債權,藉以規範借款人及服務機關有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責任,此有臺灣土地銀行總行九十年一月八日總專四字第八九00二六四八一號函覆在卷可稽,則依該特約條款文義,上訴人台北縣政府雖負有催促借款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義務,惟其目的乃在於確保國家債權,並非為減輕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更非為連帶保證人於清償後能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而設...」等節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全部證據予以斟酌,並無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無可採。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之情形而言,至於單純認定事實錯誤,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著有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若依約履行且善盡催辦之義務,再審原告即能移轉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再審被告等未催促借款人徐信興設定抵押權之過失行為,致再審原告無法取得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所生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就此真正之因果關係詳查,即錯誤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云云。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事物之本旨及社會經驗上之一般觀念,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以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而言。故原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其自由心證及上開之標準,審酌再審原告之損害與再審被告未催促借款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而本件原審法院以「縱本件被上訴人於清償借款人徐信興之債務後,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所受移轉之債權,係一無抵押擔保之權,惟連帶保證人能否再自主債務人處受償,尚取決於保證人行使其債權之時機、方式、積極程度,以及主債務人受請求時之資力等項,並非只要保證人受移轉取得為經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通常發生無法再自主債務人處受償之損害,...」等情,認定再審原告之損害與再審被告未催促借款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乃屬事實審之職權,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將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絲鈺雲~B法官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