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二號抗告人 顏文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出海等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遭內政部政風處違法舉發及檢察官違法起訴後,始發現為嚴重錯誤,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更改、刪除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僅判決詐欺、偽造文書、強制未遂等罪,然其中仍有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又抗告人被羈押、搜索、起訴、停職、監聽、禁止出境、出海等不當處置,造成名譽、社會地位損害及身心焦慮、親朋好友唾棄等傷害,為此懇請明察,且抗告人一生清白,從未犯罪,原應判決無罪,卻蒙重冤二年,及第一審判決有內文所載與事實完全相悖等之錯誤,則原裁定所為一切人身限制處分顯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權精神,皆應撤銷等語。而原審經查:抗告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未遂罪,罪嫌重大,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因尚無羈押之必要,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規定,裁定具保新台幣一百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上開案件雖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抗告人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但檢察官與抗告人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受理後,於一○○年七月一日仍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此徵諸該被訴刑事案件部分亦由原審審理中,尚未確定,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及抗告人經第一審判決所處罪刑,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抗告人所涉罪嫌重大,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仍未消滅,無從以其自偵查、審判迄今均有到庭應訊或否認犯行、自認係冤抑為由,即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致影響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況此乃原審對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限制住居又屬限制抗告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無踰越比例原則,從而抗告人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各等情。經詳述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略稱:抗告人實無被訴之犯行,所涉案件又尚未判決定讞,原審予以限制出境等,顯違憲法保障人權精神等語。經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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