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消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消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 羅竑辰 法定代理人 羅煥隆
宋筠筠 被上訴人 美強生 營養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杰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宋筠筠長期購買被上訴人所出產之美強生優生A+育嬰配方奶粉餵食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8日,宋筠筠至威安藥師連鎖藥局(下稱威安藥局)購入該廠牌奶粉2罐(下稱系爭奶粉),於同年月25日開罐並去除奶粉鐵蓋,於翌(26)日開始沖泡系爭奶粉餵食5個月大之上訴人,每日約3至4次,然餵食時發現上訴人哭鬧拒絕,邊喝邊哭,且事後攝取大量水份,並全身水腫,於同年月27日再餵食系爭奶粉,上訴人仍然哭鬧拒絕,宋筠筠於當晚發現有異而檢查系爭奶粉,發現罐內含有大量不明成份之巨大半透明結晶體(下稱系爭結晶體),即停止餵食系爭奶粉,並向威安藥局反應,於同年月28日22時許,上訴人因高燒不退,宋筠筠先帶上訴人至鄰近之翰霖耳鼻喉科診所看診,之後高燒40度持續3天。嗣宋筠筠自行將系爭結晶體送交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美檢驗公司)檢驗,經檢驗結果系爭奶粉含極高量之鈉,而上訴人當時為5個月大之嬰兒,於98年10月27、28日2天,約喝進5次、1次20克之奶粉,因大量攝取高濃度之鈉約23,110毫克,導致水腫、高燒不退、並減少尿量約兩週,經醫師診斷,因短時間內攝取過高濃度之鈉,恐引起因腎臟滲透壓過高導致細胞不全,腎臟功能將有影響,需持續追蹤至成年為止。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第195條規定(見本院卷第34、40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宋筠筠在原審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部分,經原審分別為上訴人及宋筠筠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彼等就此部分聲明不服,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因食用系爭奶粉,導致身體不適及因攝取過高濃度之鈉使腎功能受損之事實,且宋筠筠係於98年10月18日以「開罐價」購買系爭奶粉(即於藥局當場開罐檢視後,以較低價格購買),則宋筠筠既於購買系爭奶粉時已當場開罐檢視,並未發現異樣,其事後主張系爭奶粉含有系爭結晶體,顯屬無稽。又縱上訴人所謂其發現系爭奶粉中含有系爭結晶體一節非虛,然宋筠筠以開罐價購買系爭奶粉後,並未蓋上鐵蓋,且宋筠筠之母曾將另一罐開罐較久、未喝完之奶粉加入系爭奶粉中,又將系爭奶粉放置於廚房,故系爭奶粉當係因保存方法、保存處所等狀況,致與其他物體混合,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宋筠筠於98年10月18日向威安藥局購買被上訴人所進口販售之系爭奶粉。嗣宋筠筠曾因本件消費爭議向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申訴,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協調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議而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統一發票、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1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0840910號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2月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0840900號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業務回覆單、台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及消基會98年12月8日(98)申字第7098A01012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47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結晶體係於系爭奶粉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瑕疵,致上訴人食用後身體不適而發生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之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惟受害人依此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奶粉含有系爭結晶體一節,固提出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22至26)。惟查系爭奶粉係宋筠筠於98年10月18日購買,於購買時已開罐(即將系爭奶粉罐內鋁箔除去,僅保留鐵蓋及塑膠蓋),購買後即置於宋筠筠之母住處餐廳及廚房共用空間中靠近餐廳部分,且開罐後僅蓋上塑膠蓋而未蓋上鐵蓋,並曾將另一罐開罐較久、未喝完之奶粉加入系爭奶粉中,迄於98年10月26日始沖泡供上訴人飲用,而後發現系爭奶粉罐內有系爭結晶體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頁、第76頁背面、第101頁背面),且有98年10月29日訪視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4至155頁、卷㈡第75至76頁),則依上開情節,實難據以認定系爭結晶體係於系爭奶粉製造過程中所產生,而於系爭奶粉開罐時即已存在。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0月26日開始食用系爭奶粉,於同年月
28日即有發燒、噁心、作嘔、咳嗽、喉嚨發炎、鼻子黏膜充血、呼吸急促等症狀,並提出翰林耳鼻喉科診所病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3、164頁)。惟依該病歷所載,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就醫時,係主訴:「發燒38.2度、有噁心、作嘔及咳嗽現象」,經診斷結果為:「體溫38.6度、喉嚨發炎、有鼻子黏膜腫呼吸急」(見原審卷㈠第163、164頁),是尚不能據此即足認定上訴人上開症狀係肇因於攝入過多含高鈉食品所致。上訴人雖又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於99年5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飲用系爭奶粉後後導致水腫、高燒不退、並減少尿量約兩週,經醫師診斷,因短時間內攝取過高濃度之鈉,恐引起因腎臟滲透壓過高導致細胞不全,腎臟功能將有影響,需持續追蹤至成年為止而為其損害等語。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㈡第55頁),上訴人係因「急性化膿性中耳炎」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醫,而非因「水腫、高燒不退、尿量減少、腎臟功能異常」等症狀就醫;雖「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至本院門診就診,因曾經吃過結晶狀牛奶導致水腫現象,目前檢查腎功能及電解質雖正常,仍需半年後追蹤」,然依此記載,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於就醫時曾主訴:「因曾經吃過結晶狀牛奶導致水腫現象」,而接受腎功能及電解質檢查,經檢查結果均屬正常,是亦難據此即足證明上訴人曾因飲用系爭奶粉導致水腫、高燒不退、尿量減少、腎臟滲透壓過高導致細胞不全而功能受損等症狀。
㈣查宋筠筠於99年1月6日將系爭奶粉送請台美檢驗公司檢驗,
經檢驗結果:系爭奶粉每克含有三氯氫胺33.34ppb、每100克含有鈉23110.9毫克,固有測試服務申請單及檢驗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至28、96頁)。惟據證人 林冠慧 (即台美檢驗公司檢驗員)在原審到場證稱:「原告(指宋筠筠)拿來的奶粉裡面,感覺有不是奶粉的東西在裡面,當時原告要求只驗結晶顆粒,奶粉本身沒有,要求(檢驗)鈉、三氯氫胺,送檢時奶粉已經開罐用過」,「沒有辦法(確定送檢時之狀況就是原廠出廠時的狀況)」,「沒有辦法(確定開罐到送檢之間沒有其他的汙染源)」,「(就我所瞭解,奶粉本身)不會(產生結晶體),是在何情況之下才會產生我不清楚,我曾經遇過受潮結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4頁)。足證台美檢驗公司係依宋筠筠所檢送已開罐使用過之系爭奶粉進行檢驗,而台美檢驗公司復無法確定該待檢之系爭奶粉即為出廠時狀況及該奶粉自開罐至送檢期間未遭污染等事項,是亦不能僅憑上開檢驗結果,即認系爭結晶體係於系爭奶粉開罐時即已存在。
㈤證人 宋林秋香 (即宋筠筠之母)雖在原審到場證稱:「(羅
竑辰出事時所喝的奶粉)沒有(將未喝完剩餘的與新開的奶粉混合)」,「當天我發覺小孩怪怪的,為何不喝奶粉,我打他一下屁股,我有嚐試一下奶粉,覺得鹹鹹的,我就把他吐掉,接著我就把奶粉倒掉,然後我就泡我兒子小孩喝的奶粉 恩美力 給他喝,他就喝了,後來,我仔細看發現羅竑辰的臉腫腫,我當時以為是水喝太多,後來我拍拍他就睡著了,之後我女兒就帶走我就不知道了。我當時同時帶四個小孩,有我兒子雙胞胎、原告羅竑辰、我大兒子的女兒」,「(羅竑辰不喝美強生奶粉之前,眼睛)沒有(腫腫的)。我發現原告羅竑辰眼睛腫腫的時候,才想辦法再餵食恩美力奶粉」,「(當天第1次餵羅竑辰喝美強生的奶粉時,羅竑辰)沒有(喝),那罐奶粉是新的,是當天首度用那罐奶粉來餵」,「(事發當天,總共泡了)3、4次(奶粉給羅竑辰喝)。
羅竑辰有喝一點點就不喝」,「(羅竑辰不喝美強生的奶粉,)我有強迫他喝,但是他不喝」,「(第二天)我還是拿同樣的奶粉餵,羅竑辰還是不喝,然後我女兒就告訴我有帶去給醫師看」,「我打開新的奶粉罐時,我好像有看到一顆一顆的東西,顏色看起來正常,但是我覺得怪怪的,但是還是有泡給他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至4頁)。惟查證人宋林秋香係宋筠筠之母、上訴人之外婆,為上訴人之主要照顧者,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98頁),且經證人宋林秋香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頁),則證人宋林秋香與上訴人關係密切,且與本件訴訟結果具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難免有所偏頗,已難盡信;況證人宋林秋香否認有將另一罐開罐較久、未喝完之奶粉加入系爭奶粉中(見原審卷㈡第2頁背面倒數第2列),顯與事實不符(詳如上述㈡所載),且依證人宋林秋香所證,其以系爭奶粉沖泡餵食上訴人,上訴人均拒絕飲用,則上訴人何以會因食用系爭奶粉致大量攝取高濃度之鈉而發生水腫現象?是實難僅憑證人宋林秋香所為上開證詞,即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㈥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結晶體於系爭奶粉開罐時
即已存在,及其身體不適確係因食用系爭奶粉所致,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