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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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正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正文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嗣由本院改判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再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李正文又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同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於同年又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有期徒刑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上開各罪甫於9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又於100年1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因得知胞兄 李正義 持有其前雇主 羅秀吉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備用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宜蘭縣○○鄉○○路○○號前,持該備用鑰匙,竊取U5-9415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駕駛該贓車當代步工具,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上午7時許,執行巡邏任務時,在宜蘭縣○○鄉○○○路旁空地(中山段75地號)上,見李正文行跡可疑,且附近置有不明鐵材一批,疑欲偷竊變賣,遂趨前盤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有100年1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以胞兄李正義所持有之鑰匙,開走停放於宜蘭縣○○鄉○○路○○號之前雇主羅秀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旁空地(中山段75地號)為警方查獲。」等情惟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羅秀吉將U5-9415號自用小貨車及其鑰匙交給我哥哥李正義保管,我是向李正義借用U5-9415號自用小貨車,該車鑰匙是李正義交給我的,並不是我偷拿鑰匙、偷開走U5-9415號自用小貨車,我沒有竊盜之犯意與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是於今日(100年1
月1日)早上6時從家中出門前○○○鄉○○路○○號前,那時約當日的6時30分左右,前往竊盜地點,看見U5-9415停放在上開地點,當時車子有上鎖,我就從家中將車主給我哥哥的車用鑰匙拿去開啟電門,將車子竊取後作為代步之用,本案都是我1人作案,動機是我沒有車子可以使用,想偷車子做交通工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
2頁),又於偵查中陳稱:「我拿鑰匙開啟車子未經羅秀吉同意…如果我跟他說我要借車,羅秀吉也會同意…」(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9號偵查卷第17頁),並經被害人即車主羅秀吉於警詢中證稱:「該U5-9415號自用小貨車於99年12月31日許停放於○○鄉○○路○○號前遭竊,該車平時都是我及員工在使用,當時車子及門窗都有上鎖…李正文說我有將車借他使用,是在說謊,我沒有將車子借他使用…」(前揭刑事偵查卷宗第7頁),其於偵查中復證以:「以前李正文有在我那邊工作,他知道(車子)鑰匙放在何處,李正文母親也在冬山市場做便當的,有時跟我借過車子,這次開走他都沒有跟我說,之前也有一次李正文也將車子開走,他並沒有告知我,李正文開了一陣子也將車子歸還回來,我有跟李正文說要開走我的車,要跟我講,有時我要用車,都不知道車子在那裡」(前揭100年度偵字第219號偵查卷第23頁),2次指證無訛,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14日警羅偵字第1003001817號函附偵查報告(同上卷第27、28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竊盜案現場照片6幀在卷(前揭刑事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㈡證人羅秀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U5-9415號自用小貨車是
我的,李正義在我那邊工作,U5-9415號自用小貨車及其鑰匙都交給李正義保管。在100年1月1日之前,我就在下班後,將U5-9415號自用小貨車及其鑰匙都交給李正義保管。之前李正義他們家人常常跟我借車,會跟我講,後來我覺得麻煩,而且我常常不在,我就跟李正義講以後如果你家人要用車,不用再問我,你就自己拿鑰匙給他去使用。所以在100年1月1日之前,我就同意李正義私人可以決定將U5-9415號自用小貨車借給他的家人作私人的使用,因此李正文要用U5-9415號自用小貨車,只要經過李正義的同意就可以了,不需要事先再問過我。」(原審卷第31頁至第34頁);又證人李正義亦於原審證以:「羅秀吉是我的老闆,U5-9415號自用小貨車是羅秀吉的,羅秀吉將這部車子交給我使用,上下班時間這部車及鑰匙都是我在保管使用。羅秀吉同意我可以在下班時間,非因工作的關係而使用U5-9415號自用小貨車。羅秀吉也說如果有人要開車子,就找我拿鑰匙,問過我就可以了,即使是私事、不是公司的員工,都可以找我借車,我有權決定把車子借給別人。」(同上卷第25頁至第30頁);惟查案發時證人羅秀吉並不知車子現在何處,由何人使用,均不知悉,倘其曾授權證人李正義可借予其家人私人使用,何以於經警方通知到場指證時,明知被告為證人李正義弟弟,既不聯絡證人李正義查明有否出借車子,仍指證被告辯稱已向其借用為說謊等語,此非事理之常!又依證人李正義上開證言,其經車主即證人羅秀吉充分授權,即使下班時間,亦可將車子借予其家人或其他人,則被告果有向證人李正義借車,證人李正義何以不告知證人羅秀吉?又證人羅秀吉果有上開充分授權,斷不至詣警局指證被告說謊,被告更不至於在警詢中坦承犯行,足見證人羅秀吉、李正義於原審中所為上述證言,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羅秀吉於原審審理時所另證述「(檢察官問:警詢時
,警察問你這自小貨車是李正文向你借取使用的?你回答說:李正文說謊,你沒有將自小貨車借給李正文使用,有何意見?)我有這樣說沒有錯,但是警察問我說李正文有無向我借車,事實上李正文是沒有向我本人借車。」之情節(同上卷第33頁),「審判長問:100年1月1日李正文開這輛U5-9415號自用小貨車之前,如果有經過李正義的同意,但是事先沒有問過你,你認為李正文這樣是否有偷開你的小貨車?)我認為這樣不是偷開我的小貨車,在檢察官那邊我也是這樣說,因為我已經交給李正義保管了。」等語(同上卷第34頁)。證人李正義於原審審理結證「李正文知道我有權將U5-9415號自用小貨車借給別人。100年1月1日上午6、7時,我還在睡覺,李正文敲我的門,說要借車子,我同意了,就將鑰匙交給李正文。我的房間門是鎖住的,李正文不可能偷走我的鑰匙,當天他是敲門叫醒我,跟我說他要借車子,我同意,才開門拿鑰匙給他。」等情(同上卷第25、26、30、31頁),惟查車主即證人羅秀吉倘有充分授權,當不致於警詢指證被告說謊,亦不致不阻止警方移送被告之竊車行為,被告亦無坦承犯行之理,又證人羅秀吉於偵查中復指證被告未曾向其借車,擅將車子開走一陣子才返還,倘證人羅秀吉確有充分授權予證人李正義,則其於100年1月1日至警局指認,迄100年2月1日又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既不向證人李正義查證,又指證被告曾有未借車擅自開走車子之行為,足見本案審理時,證人羅秀吉、李正義為迴護被告,故為與常情不符之證詞,殊難置信。
要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事生產,利用機會,竊車代步,犯罪後先自承犯罪,嗣飾詞狡卸,態度不佳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