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枷緯選任辯護人曾智群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枷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枷緯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先於民國99年6月28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市大興游泳池附近,向 游江河 以新臺幣(下同)5,000、6,000元販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於購入時即有販賣之意圖)。嗣由 王冠麟 撥打電話予林枷緯,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桃園縣○○鄉○○路○○號之「大園休閒網咖」為交易地點,林枷緯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99年6月29日凌晨1時3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王冠麟復向林枷緯表示欲購買1,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枷緯當場應允之,王冠麟因急於上廁所,乃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再由小胖將該1,000元價金轉交予林枷緯,惟林枷緯尚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冠麒 之際,因發覺警察到場,遂將該1,000元交給「小胖」,並將欲販賣予王冠麟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2公克)丟棄在地上,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8、55頁反面至6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枷緯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丟在地上而遭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辯稱:伊與「小胖」合資購買毒品,當日伊原本要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小胖,並未販賣予王冠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冠麟之事
實,業據證人王冠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在大園休閒網咖門口詢問被告身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表示有,並詢問伊要多少甲基安非他命,伊表示要1,000元之甲基安他命,被告答應並說「好阿」,後來伊急著上廁所,遂將1,000元交付小胖,請其轉交給被告,伊上完廁所後,被告尚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伊,後來警察到場,被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丟棄於地上,為警當場扣得伊原本欲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6月29日伊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先以電話聯絡被告,原本約定大園國中為交易地點,嗣又改在大園休閒網咖,伊就請小胖順路搭載伊至大園休閒網咖,之後伊急著上廁所,就在該網咖前將1,000元交給小胖,請其轉交給被告,小胖有將1,000元交付被告,但伊並未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要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伊時,看到員警到場,遂將甲基安非他命丟在地上,並用腳踢開等語言(見本院訴字卷第52至55頁),觀諸證人王冠麟就雙方如何聯繫、見面、由小胖交付1,000元價金及尚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前即為警查獲等重要事項,陳述十分具體明確;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就其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冠麟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4、46頁),核與證人王冠麟上開陳述情節相符。再佐以被告於99年6月2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為警查獲,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並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7月9日UL/2010/7007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故證人王冠麟陳述情節,均與被告供述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相符。再衡酌證人王冠麟與被告間別無其他仇恨怨隙,證人王冠麟洵無甘冒偽證罪責,憑空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王冠麟上開陳述,自應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與小胖合資購買1,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當日係要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小胖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當日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大園休閒網咖網與王冠麟會合,欲與王冠麟交易毒品,還來不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王冠麟,就看到警方到場,遂將王冠麟向伊購買毒品1,000元拿給小胖,又因一時緊張,便將甲基安非他命丟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1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當日原本約在大園國中碰面,後改約在大園休閒網咖,伊到該網咖時,小胖和王冠麟已經在網咖,小胖在網咖門口交付1,000元給伊時,小胖與王冠麟還同時詢問伊甲基安非他命呢,此時伊看到警察出現,馬上將錢還給小胖,並將本欲交付王冠麟之甲基安非他命丟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46頁)明確,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陳述,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王冠麟之情節及過程,相當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且與證人王冠麟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上開所供,均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又上開證述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日期較為接近,且尚未有接觸其他足以干擾其證詞真實性因素之機會,自應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明力優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詞。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與小胖合資購毒,嗣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合資購買,被告前後翻異其詞,所稱情節迥異,顯非事實。且衡諸常情,倘被告與小胖確有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被告與小胖勢必事先清楚言明雙方出資金額及可分得之毒品數量,並由小胖將出資交付被告,豈有另由非合資購買之證人王冠麟當面詢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後,再告知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數量之理?又豈有由證人王冠麟將價金1,000元透過小胖轉交予被告之理?況證人王冠麟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欲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未曾提及有小胖與被告有合資購毒之事,足認被告所辯合資購毒及代為購買之說,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與證人王冠麟均非親故至交,是苟無利得,本即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與其相約交付毒品之理?再參以被告係以買主電話聯絡相約,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引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條文,雖有未洽,惟此僅係犯罪階段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尚未交付毒品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圖得之利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鑑定機關並未就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就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之財物計1,0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
吸食毒品所用,與本件犯罪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瓊華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克,因鑑驗使用││││0.01克。│├──┼─────────────┼───────────┤│2│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