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四七號
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肆萬元,由具保人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甲○○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五七八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二份、拘票三紙、拘提報告一份、同署乙○吉庚八九執字第五五七八號函文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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