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七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九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己為後備軍人,原設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惟其於八十六年間即遷離上開住所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板橋市等地居住,而故意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致使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送之指定甲○○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時至高雄縣○○鄉○○村○○路勾踐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軍管區司令部臺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傳拘未果,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發布通緝,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正路口緝獲。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㈡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
㈢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
㈣戶籍謄本。
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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