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共淨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號及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一號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中午,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共淨重二‧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乙組。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點二公克)扣案可稽,又其於警訊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證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偵查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後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觀察勒戒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偵查卷可參。本件被告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共淨重二點二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具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