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五八之三三號一樓之乙○○限公司(未據起訴,以下簡稱冠郡公司)負責人,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本國工作,詎因執行冠郡公司業務,竟先後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底及同年八月一日起,以日薪新台幣六百元(起訴書誤載為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雇用未經許可之尼伯爾國籍人士MAHATMAHESH(原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開會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及許可失效之菲律賓國籍人士RASABINGREMEDIOSMALAGGAY(原係蔡黃月桂申請聘僱之監護工,聘僱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逃逸,其許可已失效)二人,在上開公司內,從事組裝喇叭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限公司之代表人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誤認該二名外籍勞工係華僑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外籍勞工MAHATMAHESH及RASABINGREMEDIOSMALAGGAY二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查訪紀錄表、冠郡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乙○○限公司之代表人甲○○當時係親自出面應徵後,始聘僱該二名外勞,然並未查驗彼等之護照以查明身分等節,業據被告乙○○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乙○○限公司之代表人甲○○對於該二名外勞均係外國人士一事確有預見與認識,否則殊無尚未究明該二名應徵者之身分資料以辦理員工登記及勞保相關事宜,即驟然決定予以聘僱之理。綜上可知,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圖卸杜譔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限公司雖係法人,惟其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且其聘僱人數為二人,被告乙○○限公司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後段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對於國內勞工市場構成潛在威脅,並參酌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