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頂樓處,找尋其友人 李聖堯 時,適李聖堯未在家中,即趁該處無人在家不及注意之際,而打開頂樓屋頂舖設之石綿瓦片,以踰越為安全設備之屋頂入內之方式,進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鑽表二只、金戒指一只項鍊墜子一個及金手鍊一條,得手後,嗣於同年月七日晚上八時許,甲○○攜帶前開物品,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適經警當場查獲,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舖設石綿瓦片之屋頂,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係用以防盜之設備,屬安全設備,被告踰越為安全設備之屋頂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侵入住宅行竊財物,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犯行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冀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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