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二號、第一九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因臺北縣三峽鎮地方節慶而在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一樓住處宴請賓客,因懷疑自家客人在告訴人丙○○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一樓住處與人發生爭執,遂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酒後持棒球棍前往該址準備為之排解,遭當時在丙○○住處之告訴人乙○○勸阻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棒球棍將客廳內近大門處之花瓶及餐桌上之物品掃落在地,更將桌子、板凳翻倒而四處散落,致花瓶及酒瓶均破裂而毀棄;更以雙手猛推告訴人乙○○之胸部,致其倒地而左手無名指遭地上之破裂酒瓶碎片割傷,而受有左手無名指深肌腱沾黏、併指神經斷裂之傷害。被告離去後,猶有未甘,復承前揭毀損犯意,約五分鐘後回前址,持上開球棒用力敲打該處之鐵門,致其凹陷,使凹陷處之門板效用喪失後,丟棄球棒後離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鄭建興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與告訴人丙○○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丙○○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