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僱用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工作內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八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太重了」,惟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前開規定之期間非短,所生危害亦非至屬輕微,本院因認原審就被告前述之犯行,引用上揭法條,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行一
法官楊博欽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功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支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亦於敗壞,未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