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居台北縣新店巿文化路三七巷二十六號一樓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綢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廖綢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於去年農曆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離家出走,被告一向對家庭沒有什麼責任,喜歡回來就回來,喜歡出去就出去有時候很久都不回來,只有有拿少許的生活費給原告,被告自離家至今都沒有回來過」等語屬實,且本院按被告住所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亦無法送達,經郵政機關退回在卷。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而甚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