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因染有毒癮需款購買毒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十六時許,駕駛其所竊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機車(竊盜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巫玉婷及巫玉婷之女兒途經臺北縣蘆洲市○○○路旁巷道時,因毒癮一時發作難耐,見甲○○手持皮包獨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騎車經過甲○○身旁時,而甲○○不及抵抗之際,迅速搶奪甲○○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七百五十元、健保卡二張、電話簿一本)得手。嗣經巫玉婷勸導,乙○○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自首上開犯罪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巫玉婷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扣押書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騎車經過甲○○身旁時,而被害人甲○○不及抵抗之際,迅速搶奪甲○○之皮包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於其罪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自首上開犯罪並願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年輕力壯,因毒癮一時發作難耐,不思循正途努力向上,竟意圖不勞而獲,致有本件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自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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