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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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七八號
原告丙○○
送被告乙○○住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與日本國人即被告甲○○○結婚,嗣因雙方個性不合,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離婚。原告其後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受婚生之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惟自被告乙○○之出生時間溯及原告之受胎時間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而當時原告並未與被告甲○○○同居生活,被告乙○○實係原告與第三人所生,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其所生之女被告乙○○,非自被告 浜本貴 使(日本國人)受胎所生,並主張其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甲○○○結婚,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離婚,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被告乙○○因受婚生之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浜本貴使之婚生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本二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相對人之一方為日本國人,屬涉外事件。又本件爭點為子女身分之認定,且原告與被告甲○○○於子女乙○○出生前即已離婚,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原告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即被告甲○○○之本國法,即日本法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經查,日本民法親屬篇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妻於婚姻中受胎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子女。自婚姻成立之日起二百日後,或自婚姻解除或撤銷之日起三百日內所生之子女,推定為婚姻中受胎之子女。」、同法第七百七十四條規定:「於第七百七十二條之情形,『夫』得否認子女為婚生。」、同法第七百七十五條規定:「前條之否認權,以對子女或行使親權之母之訴行使之。無行使親權之母者,家事法院應選任特別代理人。」,有日本民法條文及其譯文在卷足參。是依上開日本民法規定,被告乙○○係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解除後三百日內所出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婚姻中受胎之子女,推定為被告甲○○○之子女,且依該國民法規定僅夫即被告甲○○○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均得提起否認之訴之規定不同,亦即依日本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妻無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權利。從而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既應為日本法,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與日本法之規定不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開條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