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伊之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債權確實存在,原審未審酌伊之訴訟代理人自認有無錯誤,徒以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夫婦款項,上訴人知之甚明,認定無錯誤自認之情事;而訴外人 蘇世明 並未代償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元,且該款已由被上訴人取回,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一0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審未加以論斷,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立之切結書,總計欠上訴人之妻盧 陳燕華 一千一百十六萬元,而蘇世明依協議書(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條約定所簽發之員林信用合作社面額九百萬元及世華聯合銀行面額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元之支票,已分別由盧陳燕華及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受償不足之餘額僅為六十四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該六十四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即屬乙○○所欠上訴人之抵押債務。上訴人先稱被上訴人確積欠伊夫婦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嗣雖改稱:蘇世明向盧陳燕華代償九百萬元,尚欠二百六十萬元,至於上訴人部分則未清償,請求撤銷先前之自認云云,惟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夫妻款項,上訴人知之甚明,應無錯誤自認之情事;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所為之撤銷,即無足取。因兩造間所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實際借錢者為乙○○,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多受分配之款項,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乙○○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本息、甲○○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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