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上訴人庚○○
辛○○乙○○○
戊○○
丙○○
己○○
甲○○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被上訴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阿華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丁○○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張玉雲 為達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護盤之目的,利用自己及上訴人庚○○、辛○○、甲○○、乙○○○、戊○○、己○○及丙○○(下稱上訴人庚○○等七人)之帳戶大量購買關係企業股票,以維持其股價,係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而上訴人庚○○等七人同意提供自己之股票信用帳戶供上訴人丁○○及張玉雲使用,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亦有過失,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條之禁止規定,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張玉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丁○○與張玉雲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八十一萬一百九十五元本息;並就前開給付之金額,訴請上訴人庚○○於四百四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本息範圍內與上訴人丁○○、張玉雲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辛○○於四百四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本息範圍內與上訴人丁○○、張玉雲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甲○○於四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本息範圍內與上訴人丁○○、張玉雲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乙○○○於四百二十八萬四千零十二元本息範圍內與上訴人丁○○、張玉雲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戊○○於四百二十五萬一千零五十三元本息範圍內與上訴人丁○○、張玉雲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丙○○於四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本息範圍內與丁○○、張玉雲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己○○於四百六十一萬三千三百元本息範圍內與上訴人丁○○、張玉雲負連帶清償責任,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然他造當事人雖未明白表示同意,而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視為同意追加。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等七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原在第一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庚○○等七人各就其上開給付金額「應與台灣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於原審則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庚○○等七人「應與台灣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張玉雲』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庚○○等七人既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視為同意追加。又第一審係以張玉雲個人之事由,判決張玉雲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張玉雲對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判決即已確定。原審未列張玉雲為上訴人而為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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