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八、九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夫妻,分別擔任雅歌丹國際有限公司(ALGOMERINTERNATIONAL有限公司,下稱雅歌丹公司)董事及財務副總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連續侵占公司向客戶收得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零七百十四元。並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以變更內容後再行影印之方式,連續變造法商PRODUITSBERGER公司發票,其中將價格提高為百分之三十至五十之變造發票,則持向公司報價,再將價差予以侵占;其將進價低報之變造發票,再持以申報,以逃漏關稅,足以生損害於雅歌丹公司及其餘股東 楊天聲陳翠英 等人與稅捐機關,因認被告等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詳敍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依據BERGER公司與香港COSMASIA公司雙方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合約書原文及中譯本、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日雙方再度簽約之契約影本、BERGER公司於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六日出具之經簽認之證明書及我駐法國代表處九十年二月一日法業(九○)字第○四一號函等證據,認雅歌丹公司與BERGER公司、COSMASIA公司為三角貿易關係,上開被指為偽造之發票,係BERGER公司授權COSMASIA公司加以修改,被告等執以報關及給付COSMASIA公司之傭金,自無偽造文書、業務侵占、逃漏稅捐等語。但依卷附之商品型錄、保證書、商展刊物、廣告單等文件(見七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三頁、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均載明雅歌丹公司為BERGER公司在台之代理商;BERGER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其抬頭人均直接載為雅歌丹公司(見原審卷第八七頁),上開事證,如為真實,則雅歌丹公司與BERGER公司似為直接之貿易關係,雅歌丹公司亦無需支付授權金與COSMASIA公司。究竟雅歌丹公司與BERGER公司為直接之貿易關係,抑或須透過COSMASIA公司之授權,才能取得BERGER公司產品之銷售,攸關與業務侵占犯罪之認定,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釐清,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原判決認定雅歌丹公司與BERGER公司、COSMASIA公司為三角貿易關係,雅歌丹公司為進口BERGER公司之產品後,由BERGER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一式兩份,其中一份寄交雅歌丹公司以辦理通關等語;但卷附由BERGER公司開立,經由甲○○簽名認證之第七八九八一號發票,係記載進口之貨品,計有單價十法郎之商品五百瓶,單價八十法郎者有五十瓶(見原審卷第八五、八八頁);惟另紙同編號之統一發票,則載明單價三十四法郎之商品五百瓶,單價為二一○法郎者,為五十瓶(見同上卷第八三頁);且上開同一編號之統一發票,有由甲○○簽名認證者,有則無任何簽名;且發票之格式,所載內容均非一致;究竟被告等人有無偽造統一發票以通關,事實尚有未明,原審未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自不足昭折服。㈢原判決認定乙○○曾為雅歌丹公司墊款,故將部分貨款直接載明為「入黃董帳」以歸墊,並以上開墊款已據被告等與會計陳翠英對帳沖銷完畢,認被告二人無侵占公司之款項等語,但查證人陳翠英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中證稱;幫助處理公司會計資料,發現公司帳目不清,且由帳冊中看不出有墊、借資金之事證,只發現帳冊中有被提領之記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三頁),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已與陳翠英對帳沖銷完畢,其採證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乙○○辯解甲○○曾為公司墊款,故將部分貨款直接歸墊,如為真實,則甲○○代墊之金額與乙○○所載「入黃董帳」之數額是否相符,入帳有無超過墊款而有中飽私囊之情,原審未加核對與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二人被訴業務侵占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罪,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於右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聲明不予上訴,但公訴人認上開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牽連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業務侵占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爰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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