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0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前後二案遭查獲之長短槍枝等,均係綽號「 阿平 」者遺留在上訴人住處,經上訴人與綽號「阿平」者連絡商議後,應承均販賣與上訴人而僅未收款,上訴人於本件之長槍為警查獲後,為免短槍部分再遭警搜獲,乃再租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且上訴人縱僅向綽號「阿平」者購入一支槍枝,另一支槍枝則由綽號「阿平」者交予上訴人寄藏,上訴人所為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所辯各情是否屬實,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上訴人辯解之理由,於法有違。㈡、原審於審判期日僅向上訴人提示扣案之短槍,而未提示本件經扣案之長槍,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犯行,係以上訴人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家福林許小鈴 、林淑芬等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土造長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前開土造長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正常,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六0九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為警查獲之槍枝,與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另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均係綽號「阿平」者同時委伊保管,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然上訴人前開另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係屬上訴人自己所有,業據上訴人供述明確。而本件為警查獲之槍枝則係綽號「阿平」者所有並寄放,其二者之所有權不同,且上訴人持有之原因互異。況依證人林許小鈴所供述之內容,堪認上訴人之母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五樓住處遭搜索後,方另行租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上訴人先後在上開二址為警查獲之槍枝及子彈等,顯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所辯各情,並無足取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且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之槍枝,其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係寄藏土造長槍一枝,且土造長槍一枝為查扣之證物之一(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且原審於定期審理時,於審理單亦明載「調證物」(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則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對扣案證物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答稱:無意見(原審卷第七十頁),顯已踐行調查程序將該土造長槍向上訴人提示並使其辨認。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先後二次為警查獲之槍枝,其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情明確。況上訴人並未陳明所謂綽號「阿平」者之真實姓名及住址等資料,事實審法院自亦無從傳喚所謂綽號「阿平」者到庭為訊問調查,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無」(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石木欽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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