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閔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閔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閔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蔦松二街口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時40分許,李閔清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為警認為其駕駛行為異常而予攔停盤查,李閔清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罪前,主動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員警於同日8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閔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11月20日8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105J515號),係由其親自排尿、裝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警卷第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紙在卷可據(警卷第7頁、第8頁),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2月5日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營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並無不合,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李閔清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8號、103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7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屢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尚無子女,目前以擔任板模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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