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淑娟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淑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徐淑娟患有重鬱症、衝動控制不良,合併患有偷竊癖等精神症狀,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㈠、於105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王漢智 所經營之「大盤大五金百貨」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之有線電話機1具得逞。
㈡、於105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黃金寶 所經營之「千豐自助餐」,趁無人注意之際,將盛滿飯菜之便當共8盒(價格約500元),裝入個人購物袋後,即離開現場而竊取得逞。
㈢、於105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陳鐘惠娟 所經營之「佳里全自助餐」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將盛滿飯菜之便當2盒後,置入自己之袋內後,復再裝盛其他之便當時,因發現遭他人注意,而將袋內便當盒之飯菜夾回菜台而未能得逞。
嗣為「佳里全自助餐」店員 廖月榛 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發現徐淑娟所騎乘之機車上有「千豐自助餐」盛滿飯菜之便當共8盒及有線電話機一具,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漢智、黃金寶、廖月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現場及蒐證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王漢智及黃金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淑娟①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②被告著手竊取事實欄二㈢之便當時,發覺遭他人注意,乃將袋內便當盒之飯菜夾回菜台,屬未遂階段,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③前揭被告所犯二次普通竊盜犯行,及一次普通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①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三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告涉犯事實欄二㈢部分,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曾因另案經本院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依其疾病史, 徐女 之診斷為重鬱症、復發型,發病已近二十年。另外,以徐女多次偷竊行為方式來看,徐女偷竊案發當時有壓力大之情形,在偷竊之後會有舒緩感,因此判斷徐女可能合併有偷竊癖。綜合以上資料研判,徐女因竊盜癖而有衝動控制障礙,因重度憂鬱而有思緒行動緩慢、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形,故判斷徐女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應有精神障礙之情形。」,有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參以本案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連續行竊本案三件竊盜犯行,核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偷竊癖症狀一致,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精神症狀影響而有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均減輕其刑。②被告所犯各犯行,同時有附表所示累犯之加重,未遂或精神障礙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或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自80年間起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記取教訓,竟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動機及素行欠佳;惟再衡以被告之精神狀況,實難以苛責,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之價值;而被告所竊取事實欄二㈠;㈡之物,皆已返回與王漢智、黃金寶,而事實欄二㈢部分未遂,故本案被告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大專肄業、貧寒、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中3次犯行,雖犯意各別,但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等刑法累加之因素,復諭知如主文所載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出處│刑之加重減輕│主文│├──┼──────┼───────┼───────────┤│一│事實欄二㈠所│①刑法第47條第│徐淑娟犯竊盜罪,累犯,│││示之事實│1項,累犯加重│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②刑法第19條第│日。││││2項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減輕其│││││刑。││├──┼──────┼───────┼───────────┤│二│事實欄二㈡所│①刑法第47條第│徐淑娟犯竊盜罪,累犯,│││示之事實│1項,累犯加重│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②刑法第19條第│日。││││2項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減輕其│││││刑。││├──┼──────┼───────┼───────────┤│三│事實欄二㈢所│①刑法第47條第│徐淑娟犯竊盜未遂罪,累│││示之事實│1項,累犯加重│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②刑法第19條第│算壹日。││││2項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減輕其│││││刑。│││││③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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