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秀珍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秀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一0六年度南司簡調字第二三七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莊秀珍明知附件二所示之22張圖片(下稱系爭圖片),具有相當之創作高度,當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愛桃子有限公司,下稱愛桃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莊秀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未經愛桃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前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1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自大陸「淘寶網站」,擅自下載並重製愛桃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片,並在同一地點以張貼或分享之方式,公開傳輸至其使用之臉書帳號「 尤珍 」、「MAKE」網頁及自該網頁連結點連結之網頁上,用以作為女性內衣之廣告圖片,使不特定人均可藉由點選上開網頁瀏覽系爭圖片,而侵害愛桃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愛桃子公司人員瀏覽網路發現上情,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愛桃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莊秀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秀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桂健庭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尤珍」、「MAKE」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8至69頁、第75至86頁)、愛桃子公司所提出之攝影著作照片1份及著作權歸屬同意書1紙(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其所稱之「公開傳輸」,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祇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準此,被告擅自由大陸「淘寶網站」站重製下載如附表二所示之語文、美術及攝影著作,並將之張貼上傳於己所架設之前揭網站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公開瀏覽告訴人上開語文、美術及攝影著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至起訴書雖未引用同法第92條之規定,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此項公開傳輸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得加以裁判。又被告自105年4月27日前某日起將系爭圖片擅自重製後張貼於其所架設之前揭網站網頁上,而於其所架設之網站上公開傳輸,使不特定人得以於該網站上自行點選瀏覽上開著作內容,均在同一網站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決定,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再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本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且該等行為著手階段同一,應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因被告公開傳輸其所擅自重製之著作,以使不特定人得自行瀏覽著作內容,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程度自較被告僅自行重製為重)。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期間非長,並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業與告訴人愛桃子公司達成和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