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31號聲請人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本俊明 代理人 黃玉嬋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08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088號固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惟系爭支票發票人為「水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詩詮 」,原裁定附表誤載為「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亦據以登載於新聞紙,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就原裁定聲請更正,並據以重新登載於新聞紙,俟申報期間屆滿而無人主張權利後,再聲請除權判決,始屬正辦,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吳俞玲┌─────────────────────────────────────┐│支票附表:101年度除字第3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水礦科技股│合作金庫商│100年7月31日│6,000元│TT0000000││││份有限公司│業銀行南土│││││││林詩詮│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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