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薏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唇蜜伍個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者,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091號被告林薏馨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唇蜜5個,經鑑定係為仿冒商標之物,有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查,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唇蜜5個,均係被告林薏馨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而被告違反商標法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